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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书籍简介
《保险法》是民国时期颁布的保险法法律文本,卷首标明“中华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并由商务印书馆发行。本次所见前20页为法律条文正文,未见序跋、版权页及个人作者署名,内容以章、节、条形式编排,体系较为完整,反映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险立法的早期面貌。
从正文结构看,全书先列“第一章 总则”,下分“第一节 通则”“第二节 契约之成立”“第三节 契约当事人之义务”“第四节 时效”。总则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保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论其种类与性质均准用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为不利于被保险人之变更;第三条至第六条围绕保险契约存续期间、为他人利益订立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的推定等作出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临时保险书为之,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时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并列出保险契约应记载的当事人姓名住所、保险标的、所保危险性质、保险责任开始时日及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无效及失权原因、订约年月日等事项;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则规定保险人与要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所致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据实声明义务、保险费给付、催告后停止效力、危险增加声明、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破产及要保人破产时契约终止等;第三十条规定由保险契约所生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并列出起算情形。
第二章为“损害保险”,第一节“通则”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损害保险契约为赔偿损失之契约,涉及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物价值、重复保险通知、善意重复保险比例分担、证明及估计损害费用偿还、避免或减轻损害必要行为费用偿还、被保险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他人物品保存或损害赔偿利害关系人订约、损害估定前变更限制、完全灭失与部分损害终止契约、保险人代位行使请求权等内容。第二节“火灾保险”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规定火灾保险对火灾所致保险标的物灭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并涉及救护行为及拆卸房屋所致损害、火灾中丧失标的物、集合物保险、损失估计迟延利息及先行交付最低金额等。第三节“责任保险”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负清偿之责,并涉及抗辩费用垫给、工商事业代理人或管理监督人员责任、责任承认和解赔偿限制、第三人未受赔偿前不得给付保险金额等。
第三章为“人身保险”,第一节“通则”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包括死亡或生存之人寿保险及人身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依保险单所定,人身保险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第二节“人寿保险”第五十九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标的,契约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契约须经被保险人书面承认并指定保险金额,人寿保险单不得为无记名式,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时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额但应返还积存金,受益人之指定、承诺、撤销及保险金额是否作为遗产等亦设有规定。整体而言,本书条文覆盖面较广,既包括保险合同总则性规则,也分设损害保险、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人身保险及人寿保险等类型,可供研究民国时期保险法制、保险合同规则及商务印书馆法律书籍出版之用。本次仅见前20页,后续内容待补。
从正文结构看,全书先列“第一章 总则”,下分“第一节 通则”“第二节 契约之成立”“第三节 契约当事人之义务”“第四节 时效”。总则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保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论其种类与性质均准用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为不利于被保险人之变更;第三条至第六条围绕保险契约存续期间、为他人利益订立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的推定等作出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临时保险书为之,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时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并列出保险契约应记载的当事人姓名住所、保险标的、所保危险性质、保险责任开始时日及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无效及失权原因、订约年月日等事项;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则规定保险人与要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所致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据实声明义务、保险费给付、催告后停止效力、危险增加声明、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破产及要保人破产时契约终止等;第三十条规定由保险契约所生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并列出起算情形。
第二章为“损害保险”,第一节“通则”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损害保险契约为赔偿损失之契约,涉及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物价值、重复保险通知、善意重复保险比例分担、证明及估计损害费用偿还、避免或减轻损害必要行为费用偿还、被保险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他人物品保存或损害赔偿利害关系人订约、损害估定前变更限制、完全灭失与部分损害终止契约、保险人代位行使请求权等内容。第二节“火灾保险”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规定火灾保险对火灾所致保险标的物灭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并涉及救护行为及拆卸房屋所致损害、火灾中丧失标的物、集合物保险、损失估计迟延利息及先行交付最低金额等。第三节“责任保险”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负清偿之责,并涉及抗辩费用垫给、工商事业代理人或管理监督人员责任、责任承认和解赔偿限制、第三人未受赔偿前不得给付保险金额等。
第三章为“人身保险”,第一节“通则”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包括死亡或生存之人寿保险及人身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依保险单所定,人身保险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第二节“人寿保险”第五十九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标的,契约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契约须经被保险人书面承认并指定保险金额,人寿保险单不得为无记名式,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时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额但应返还积存金,受益人之指定、承诺、撤销及保险金额是否作为遗产等亦设有规定。整体而言,本书条文覆盖面较广,既包括保险合同总则性规则,也分设损害保险、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人身保险及人寿保险等类型,可供研究民国时期保险法制、保险合同规则及商务印书馆法律书籍出版之用。本次仅见前20页,后续内容待补。
书籍资料
作者简介
机构简介
国民政府为本书法律文本的公布机构。据本书卷首,本法于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商务印书馆为本书发行者。机构所在地、成立年份及详细沿革待查。
学术价值
1. 本书为民国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的《保险法》法律文本,保留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等章节条文,可用于研究中国近代保险法制的形成、保险合同规则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商事立法。
2. 书中关于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不利于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契约应记载事项、据实声明与解除权、危险增加、重复保险、代位权、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人寿保险等内容,可作为近代中国保险法条文比较和法制史研究的原始资料。
3. 本书由商务印书馆发行,亦为了解民国时期法律文本出版、传播及商务印书馆法律书籍出版活动提供了实物线索。
2. 书中关于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不利于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契约应记载事项、据实声明与解除权、危险增加、重复保险、代位权、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人寿保险等内容,可作为近代中国保险法条文比较和法制史研究的原始资料。
3. 本书由商务印书馆发行,亦为了解民国时期法律文本出版、传播及商务印书馆法律书籍出版活动提供了实物线索。
公版依据
本书公布年为1929年,出版年为1930年,均在1911年之后,不能适用P0规则。本书署国民政府公布,无个人作者署名,商务印书馆发行,属法人作品;出版年1930年,截至处理年份2026年,出版后已满50年,且无个人署名需另行核查,故整体公版状态判为“是”。
适用领域
适合中国近代法制史、保险法史、民商法史研究者,以及研究民国时期法律出版与商务印书馆出版活动的读者参考阅读。
目录
据OCR可见章节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节 通则
- 第二节 契约之成立
- 第三节 契约当事人之义务
- 第四节 时效
- 第二章 损害保险
- 第一节 通则
- 第二节 火灾保险
- 第三节 责任保险
- 第三章 人身保险
- 第一节 通则
- 第二节 人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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