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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须知
书籍简介
本书为《公证须知》,司法行政部编,列入“国民文库”,中国文化服务社印行,民国三十五年八月沪初版,每册定价国币一元○五分。卷首有目次,正文分四部分:一、公证的意义;二、请求公证的事项;三、请求公证的手续;四、请求公证的费用;另有附录“公证法要旨”。本次所见前20页主要包括封面、版权页、目次及正文四部分和“公证法要旨”开头部分。
正文开篇解释公证的意义:公证就是法院依国家的权力,证明特定法律行为或其他关于私权事实的制度;换句话说,公证就是通常所谓向法院立案,也就是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人作成公证书或作成认证私证书来给人民做证据。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计有两种情形:一是作成公证书,即关于法律行为或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由于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人按照一定程式所作成的文书;二是认证私证书,即私人所作的法律行为或因证明其他关于私权事实所立的文书,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可请求法院公证处公证人加以辨认并作成文书加以证明,称为“认证”,公证人因认证所作成的文书称为“认证书”;私证书经认证之后,其内容记载的证据力与公证书完全相同。书中说明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用意,是要使人民就其所做的法律行为或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得到一个确实的证明方法;普通民事纠葛多因权利义务不清楚、双方各执一词而演成诉讼,倘使曾经法院公证,法院便有案可查,权利义务绝对明确,以后便不致发生诉讼,即使发生诉讼也容易判断是非;公证书如写明“得迳受强制执行”字样,就可直接声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必再提起诉讼;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须经详细审查,凡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法律行为一概不准公证,因此公证人无异成为一般人民的义务法律顾问。
“请求公证的事项”分法律行为与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两类。法律行为包括:关于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委托、合伙或其他关于债权债务的契约行为;关于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典权或其他有关物权得丧变更的行为;关于婚姻、认领、收养或其他涉及亲属关系的行为;关于遗产处分的行为;关于票据的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运送契约、保险契约或其他涉及商事的行为;其他涉及私权的法律行为。书中对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等逐一作简要定义。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包括:关于时效的事实(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关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实、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无主物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漂流物或沉没品拾得、财产共有或占有的事实等。对于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的请求所作成的公证书,并可请求在公证书内写明“应迳受强制执行”字样,将来可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不必再经诉讼程序;但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时,受诉法院可斟酌情形命停止执行。
“请求公证的手续”说明请求公证可用口头或声请书,口头声请可直接请见公证人面谈;请求作成公证书而公证人不认识请求人时,应有公证人所认识的证人二人证明其确系本人,或令其提出相当证明书;请求人为外国人时可由警察官署或该国领事出具证明。请求人不懂中国语言或聋哑而不能用文字表示意思者,应自选通译一同到公证处;瞎子或不识字者应自选见证人一同请求;本人请代理人代为请求者须提出授权书并证明系本人所提出;请求公证的法律行为应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者,请求作成公证书时应提出已经得到允许或同意的证明书,并证明系有权第三人本人所提出。公证书作成后应向在场人朗读或使其阅览,经请求人或代理人承认无误后记明事由,由公证人及在场人分别签名盖章;公证书原本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均存于法院,另由公证人作成正本交付请求人,正本应记载证书全文、记明为正本字样、受交付人姓名、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末由公证人签名盖章。请求认证私证书时,请求人应将私证书和缮本同时提出于公证处,其余手续与请求作成公证书大略相同。
“请求公证的费用”说明请求公证手续简单、费用极少,并举一件以一万元为标的的事情请求公证只需公证费十九元,而提起诉讼第一审就要缴很多裁判费,还有二审三审,两相比较可知请求公证仅付少数代价而所得到的法律保障极大。书中列明:请求对于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时,依标的价额缴纳费用,二百元未满缴一元五角,二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缴三元,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缴五元,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缴九元,三千元以上不满六千元缴十四元,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缴十九元,超过一万元者每一千元加收一元,不满一千元按一千元计算;标的价额不能算定时按五百元计算。请求在公证书内写明“应迳受强制执行”字样时,按作成公证书应缴费用加倍缴纳;声请认证私证书时,按作成公证书应缴费用减半缴纳;此外种种情形缴费数目多已明白规定,可参看公證費用法。
附录“公证法要旨”说明公证制度用意在使人民就其所为法律行为或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得到确实证明方法,使旁人不敢同他发生争执;公证事务发达,诉讼自必大为减少,即或发生诉讼,法院也容易判断曲直、迅速结案,实为证明私权、杜息争端的良制。文中回顾我国自二十四年七月由司法院公布公证暂行规则四十七条,二十五年四月起分区施行,试办迄今各地方法院成立公证处者已有二百四十二处,预计明年六月底以前全国地方法院皆可成立公证处;立法院为适应需要特制定公证法,于本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国民政府明令公布,施行日期及区域另以命令定之。该法共四章五十二条,要点包括公证人资格:各国公证制度有以公证为业的公证人自行设立事务所者,亦有公证机关并合于司法机关由法院兼办者;衡以我国现时国情,允许公证人自行设所办理恐滋流弊,故暂行规则及本法皆规定由地方法院专设公证处或分处办理,以便监督;暂行规则不设公证人而由推事专办或兼办,本法明定公证处置公证人,除得由推事兼充外,司法行政部可就公证人考试及格或曾任法官、审判官、律师、法院书记官或法律专科毕业人员中遴充。公证范围及效力分公证书的作成与私证书的认证两种,凡关于法律行为或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由当事人请求公证人作成公证书,谓之公证书的作成;私人作成的证书由当事人提出于公证处请求公证人加以认证,谓之公证书的认证。本书以通俗语言系统介绍民国公证制度的意义、事项、手续与费用,并附公证法要旨,反映抗战胜利后公证制度由暂行规则向正式立法过渡的情况,对研究民国司法行政、公证制度及法律普及读物具有参考价值。本次仅见前20页,后续内容待补。
正文开篇解释公证的意义:公证就是法院依国家的权力,证明特定法律行为或其他关于私权事实的制度;换句话说,公证就是通常所谓向法院立案,也就是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人作成公证书或作成认证私证书来给人民做证据。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计有两种情形:一是作成公证书,即关于法律行为或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由于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人按照一定程式所作成的文书;二是认证私证书,即私人所作的法律行为或因证明其他关于私权事实所立的文书,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可请求法院公证处公证人加以辨认并作成文书加以证明,称为“认证”,公证人因认证所作成的文书称为“认证书”;私证书经认证之后,其内容记载的证据力与公证书完全相同。书中说明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用意,是要使人民就其所做的法律行为或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得到一个确实的证明方法;普通民事纠葛多因权利义务不清楚、双方各执一词而演成诉讼,倘使曾经法院公证,法院便有案可查,权利义务绝对明确,以后便不致发生诉讼,即使发生诉讼也容易判断是非;公证书如写明“得迳受强制执行”字样,就可直接声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必再提起诉讼;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须经详细审查,凡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法律行为一概不准公证,因此公证人无异成为一般人民的义务法律顾问。
“请求公证的事项”分法律行为与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两类。法律行为包括:关于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委托、合伙或其他关于债权债务的契约行为;关于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典权或其他有关物权得丧变更的行为;关于婚姻、认领、收养或其他涉及亲属关系的行为;关于遗产处分的行为;关于票据的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运送契约、保险契约或其他涉及商事的行为;其他涉及私权的法律行为。书中对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等逐一作简要定义。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包括:关于时效的事实(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关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实、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无主物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漂流物或沉没品拾得、财产共有或占有的事实等。对于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的请求所作成的公证书,并可请求在公证书内写明“应迳受强制执行”字样,将来可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不必再经诉讼程序;但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时,受诉法院可斟酌情形命停止执行。
“请求公证的手续”说明请求公证可用口头或声请书,口头声请可直接请见公证人面谈;请求作成公证书而公证人不认识请求人时,应有公证人所认识的证人二人证明其确系本人,或令其提出相当证明书;请求人为外国人时可由警察官署或该国领事出具证明。请求人不懂中国语言或聋哑而不能用文字表示意思者,应自选通译一同到公证处;瞎子或不识字者应自选见证人一同请求;本人请代理人代为请求者须提出授权书并证明系本人所提出;请求公证的法律行为应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者,请求作成公证书时应提出已经得到允许或同意的证明书,并证明系有权第三人本人所提出。公证书作成后应向在场人朗读或使其阅览,经请求人或代理人承认无误后记明事由,由公证人及在场人分别签名盖章;公证书原本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均存于法院,另由公证人作成正本交付请求人,正本应记载证书全文、记明为正本字样、受交付人姓名、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末由公证人签名盖章。请求认证私证书时,请求人应将私证书和缮本同时提出于公证处,其余手续与请求作成公证书大略相同。
“请求公证的费用”说明请求公证手续简单、费用极少,并举一件以一万元为标的的事情请求公证只需公证费十九元,而提起诉讼第一审就要缴很多裁判费,还有二审三审,两相比较可知请求公证仅付少数代价而所得到的法律保障极大。书中列明:请求对于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时,依标的价额缴纳费用,二百元未满缴一元五角,二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缴三元,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缴五元,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缴九元,三千元以上不满六千元缴十四元,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缴十九元,超过一万元者每一千元加收一元,不满一千元按一千元计算;标的价额不能算定时按五百元计算。请求在公证书内写明“应迳受强制执行”字样时,按作成公证书应缴费用加倍缴纳;声请认证私证书时,按作成公证书应缴费用减半缴纳;此外种种情形缴费数目多已明白规定,可参看公證費用法。
附录“公证法要旨”说明公证制度用意在使人民就其所为法律行为或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得到确实证明方法,使旁人不敢同他发生争执;公证事务发达,诉讼自必大为减少,即或发生诉讼,法院也容易判断曲直、迅速结案,实为证明私权、杜息争端的良制。文中回顾我国自二十四年七月由司法院公布公证暂行规则四十七条,二十五年四月起分区施行,试办迄今各地方法院成立公证处者已有二百四十二处,预计明年六月底以前全国地方法院皆可成立公证处;立法院为适应需要特制定公证法,于本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国民政府明令公布,施行日期及区域另以命令定之。该法共四章五十二条,要点包括公证人资格:各国公证制度有以公证为业的公证人自行设立事务所者,亦有公证机关并合于司法机关由法院兼办者;衡以我国现时国情,允许公证人自行设所办理恐滋流弊,故暂行规则及本法皆规定由地方法院专设公证处或分处办理,以便监督;暂行规则不设公证人而由推事专办或兼办,本法明定公证处置公证人,除得由推事兼充外,司法行政部可就公证人考试及格或曾任法官、审判官、律师、法院书记官或法律专科毕业人员中遴充。公证范围及效力分公证书的作成与私证书的认证两种,凡关于法律行为或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由当事人请求公证人作成公证书,谓之公证书的作成;私人作成的证书由当事人提出于公证处请求公证人加以认证,谓之公证书的认证。本书以通俗语言系统介绍民国公证制度的意义、事项、手续与费用,并附公证法要旨,反映抗战胜利后公证制度由暂行规则向正式立法过渡的情况,对研究民国司法行政、公证制度及法律普及读物具有参考价值。本次仅见前20页,后续内容待补。
书籍资料
机构简介
司法行政部,民国时期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本书编辑者。OCR未载其成立年份及详细沿革,待查。本书由司法行政部编,中国文化服务社印行,发行人刘百闵。
学术价值
1. 本书是民国时期司法行政部编纂的公证制度普及读物,系统说明公证的意义、请求事项、手续与费用,并附公证法要旨,反映抗战胜利后公证制度由暂行规则向正式立法过渡的情况,可供研究民国司法行政与公证制度史参考。
2. 书中对公证书作成、私证书认证、公证人审查职责、“应迳受强制执行”公证书效力及公证费用标准等作通俗说明,保留当时公证实务与法规要点,具有法律普及文献与制度史资料价值。
2. 书中对公证书作成、私证书认证、公证人审查职责、“应迳受强制执行”公证书效力及公证费用标准等作通俗说明,保留当时公证实务与法规要点,具有法律普及文献与制度史资料价值。
公版依据
本书出版于1946年,编辑者司法行政部为机构署名,无个人作者署名,属法人作品。按P2规则,法人作品出版后已满50年(1946年至处理年份2026年已满50年),判定为“是”。
适用领域
中国法律史、民国司法制度、公证制度研究者,法学专业师生,以及关注民国法律普及读物与司法行政的读者。
目录
- 一 公证的意义
- 二 请求公证的事项
- 三 请求公证的手续
- 四 请求公证的费用
- 附录 公证法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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