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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须知 封面

民事诉讼须知

OB31001540
作者司法行政部编
出版社—
出版年1946
版本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三版(版权页另载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一版)
时期民国(1912—1949)
大类社会科学
详细分类社会科学·法律(民事诉讼法/司法行政)
是否公版是
页数45 页
容量4.2 MB
文件 MD5f2a86a0b4cf623e05d3b4bbf9670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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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简介

本书为《民事诉讼须知》,司法行政部编,列入“国民文库”,中国文化服务社印行,版权页载“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一日三版”“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一版”,本次所见为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三版。卷首有目次,正文分“总说”“民事诉讼”“法院管辖”“法院职员的回避”“诉讼参加”“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诉状之价额及其缮写方法”“诉讼费用及诉讼救助”等部分,后续尚有调解与和解、起诉、送达及传唤、期日及期间、提出证据、言词辩论、裁判、简易诉讼程序、上诉及抗告、再审、各项声请及声明等目次。本次所见前20页主要包括封面、版权页、目次及正文前八部分。

“总说”指出:在现代法治国家,无论何人都应遵守法律,同时也应受法律保护;不遵守法律要受法院制裁,生命、身体、财产、自由或其他权利受侵害而要求法律保护,可向法院请求。法院为人民办事,简单说不外六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强制执行、破产、公证、不动产登记。这六种事情都有一定手续,尤其民事、刑事诉讼都是两造因发生争执而开始;一般人民因不知道“打官司”手续而吃亏受累,所以要把六种事情的手续编成六种须知。六种须知之前还有共通常识五点:其一,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凡有两方面对立的争执,一方原告、一方被告,各有主张理由,互相攻击防御,法院站在第三者地位听取双方主张而下公平合法判断,叫做诉讼事件;凡不属于诉讼事件的都是非讼事件。民事事件分民事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两大类:民事诉讼事件指私权关系发生争执由法院解决的各种事情;非讼事件指私权关系并未发生争执而由法院加以保障的一切事情,例如公证、不动产登记等。其二,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也是解决人民争讼和保障人民权利的机关;法院分三级:地方法院或分院、高等法院或分院、最高法院。现在设地方法院的地方还不多,地方法院照例每县应有一个,但因经费人才困难,还有很多县份没有设立法院,这些县份以县司法处或兼理司法县政府代行地方法院职权;三者名称不同而实际办事一样,不过县司法处和兼理司法县政府组织比较简单,为地方法院成立以前的过渡办法。法院最重要的职员是推事和检察官:推事专管审判,检察官专管检举;检察官办案除不起诉了结外,还要送给推事再加审问,由推事判决,所以检察官只能查案,不能判案。其三,律师制度是为保障讼人合法权利而设;律师在民事案件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刑事案件为被告的辩护人,分别依法执行职务。律师虽是自由职业,但因职务与司法关系密切,法律上有很多规定;律师违反律师法、律师公会章程及其他法令,要受法院惩戒。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办理诉讼案件,收受酬金有两种办法:分收酬金,即做一件事收一件事的钱,例如讨论案情每小时不得超过若干元,做状子每件不得超过若干元;总收酬金,即律师把第一审应办的事都办完,其计不得超过若干元,第二审、第三审也是这样。两种办法每个律师公会章程都有详细规定,并经过司法行政部核定;当事人与律师商定酬金时,最好先向公会索阅律师公会章程。每个律师公会都应帮助平民进行诉讼和办理公证、不动产登记等事件,平民对法律如有疑问也可随时到律师公会询问,这叫做平民法律扶助;律师扶助平民是应尽义务,律师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有明文规定。其四,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内都有一个“民刑事诉讼程序询问处”,凡不懂得诉讼手续的当事人或与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无论识字不识字,都可以去询问,不收任何费用;如去问讼棍,不但费钱,答复亦不可靠,结果不免上当。其五,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内还有一个“缮状处”,凡不会做状子或抄状子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都可以请求缮状处代做或代写,费用很低,在各法院缮状处办事细则内有明白规定,不许额外征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自己会写会做书状,缮状处应给予便利,让其自缮自撰,不准收费,也不准缮状处要代缮代撰,完全听当事人自由;总之法院设立缮状处完全以谋诉讼人的便利为目的。

“民事诉讼”说明:民事诉讼是人民因私权发生争执所提起的诉讼;私权例如田宅被人妄争、不肯履行契约、买卖发生纠纷、继承发生问题等。民事诉讼以诉讼当事人为主,凡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及终止,原则上任当事人的意思,法院不加干涉。民事诉讼程序在法院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根据;在兼理司法县政府另有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在县司法处有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在非常时期又有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施行,对民事诉讼法稍有补充;此处大体以民事诉讼法为根据。

“法院管辖”说明:法院管辖就是一个法院审理诉讼事件的范围,也就是法院办理诉讼案件的职务分配;法院有办理某种案件的权限,就叫管辖权。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先知道哪个法院有无管辖权,倘使法院没有管辖就会驳回。民事诉讼除当事人可以相互同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外,最常用的管辖规定有:普通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谓住所指有久住意思住在一定地方,例如原告住所在重庆、被告住所在长沙,应向长沙地方法院起诉,不应向重庆地方法院起诉;但在非常时期,因长沙是战区,事实上进行诉讼很困难,如被告在重庆又有居所,就可以向被告居所地的重庆地方法院起诉;所谓居所指有相当时间继续居留的意思所居留的地方。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财产权上的争执而起的诉讼,可以向这些人寄寓地的法院起诉;所谓寄寓地指性质上滞留较久的地方。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业务涉讼时,可以向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起诉;事务所例如律师、会计师、医师等事务所,营业所例如商店、工厂。因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经界涉讼者,应专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前者是专属管辖,不许当事人合意变更,后者是任意管辖,得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因遗产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的行为涉讼者,可以向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共同诉讼的被告有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原则上这几个住所地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案件有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至第十九条特别规定的共同管辖法院,仍应由那些特别规定的法院管辖。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可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关于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应向夫的住所地或夫死亡时住所地的法院起诉;在非常时期,倘其住所在战区者,亦可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职员的回避”说明:法院职员回避就是法院推事、书记官及通译对于所办理的案件,因与本身有某种关系,应该避而不办,让其他职员办理,这完全是为防止办案不公平而设。推事自行回避的原因有七种: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七亲等以内血亲或五亲等以内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关系;推事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公断。所谓前审裁判指下级审的裁判,不是指前次审理的裁判。当事人如认推事有上述情形之一而不自行回避,或有其他情形足以认其执行职务有不公平危险者,可以用书状或言词说明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声请回避;但当事人已经知道推事有不公平危险而仍就该案有所声明或陈述时,就不能声请该推事回避,除非回避原因是在声明或陈述后才发生或知道。声请回避的原因及主张此原因发生在声明或陈述后的事实,应自迟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相当证据,使法院相信其主张为真实。书记官和通译如有上述应回避情形,也可声请回避。当事人如声请县司法处判官或兼理司法县政府之县长或承审员回避,应向该管高等法院或分院声请;如声请县司法处书记官回避,应向县司法处声请;如声请兼理司法县政府书记员回避,应向县长声请。

“诉讼参加”说明:对于他人间的诉讼,因与自身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在该诉讼系属中(即尚在法院进行中)加入为诉讼行为者,称为诉讼参加;加入为诉讼行为的第三人称为参加人。例如甲借款与乙,约定三年后还清,由丙作保;二年后甲向乙索还,乙因限期未到不肯偿还,因而甲乙涉讼;丙因为是保证人有利害关系,所以辅助乙而加入该诉讼。参加应向本诉系属的法院提出参加书状,状内应表明所参加的诉讼为如何的诉讼、自己与本诉讼有如何的利害关系、因辅助何造而参加及因参加所为的陈述。参加人经当事人两造同意时,可以代其辅助的当事人承当诉讼;参加人承当诉讼以后,即取得当事人资格,可以独立进行诉讼。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说明:诉讼代理人就是根据本人意思代理本人为诉讼行为的人;法律为便利当事人起见,在本人不自为诉讼行为时,准其委任律师或非律师代理诉讼。委任方法有二:书面委任,即诉讼代理人在最初为诉讼行为时,由诉讼代理人或本人向法院提出委任书以为证明;言词委任,即当事人在法院用口头表示委任意思,由书记官记明于笔录,与委任书有同样效力。普通书面或言词委任只有一般代理权限;至于舍弃(指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撤回(不包括抗告)、和解(调解亦同)、提起上诉(不包括抗告)或再审之诉,以及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因与本人利害关系比较重大,非有本人特别委任,代理人没有这种权限。特别委任也应当提出委任书;如在普通委任书中记明特别委任事由,也和特别委任书有同样效力。辅佐人是为辅助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为辩论而设的,在诉讼上没有独立地位。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如要请辅佐人到法院帮辩论,应注意:第一要经过法院许可;第二要在言词辩论期日或其他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第三辅佐人所说的话,如当事人或代理人不立刻声明撤销或加以更正,就和自己所说的话有同样效力。

“诉状之价额及其缮写方法”说明:提起诉讼应先向法院购买民事诉状,并注意状面上盖有定额若干的印章,照额缴纳;缮写方法应依照诉状里面所印普通注意事项和特别注意事项去做,就不会错误。自己能写作者,可以把案情用正确清楚文字写在状纸上,向法院提出;自己不能写作者,可以拿状纸到法院附设缮状处,说明案情,请其代作代写。又缮状及其附属文件,除了向法院提出原本外,还应当按照应受送达对造人数,向法院书记科提出缮本;所谓缮本,就是依照原本另外抄写的文件,内容要和原本完全相同。

“诉讼费用及诉讼救助”说明:诉讼费用又称讼费,指关于民事诉讼所生而费用之中,特别以法令规定(如民事诉讼费用法、司法印纸规则等)缴纳于法院的各项费用而言,如裁判费、抄录费、送达费皆是。这些费用由当事人预先向法院缴纳,原则上将来由败诉一方负担,胜诉一方可以取回预缴的讼费。应缴裁判费数目的多少,依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而定,各司法机关都有征收讼费表;当事人若要知道何种讼费应缴若干,只须按表检查就可明了。缴纳讼费时须向收款处取得收据,并注意收据上所写数目是否和所缴金额数目相同,以便在胜诉判决确定时持同此项收据领回预缴费用。本书以通俗语言系统介绍民事诉讼的基本常识、法院管辖、回避、诉讼参加、诉讼代理、诉状缮写及诉讼费用等,反映民国后期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行政普及读物的面貌,对研究近代民事诉讼法普及、司法实务及法律通俗化具有参考价值。本次仅见前20页,后续内容待补。

书籍资料

作者简介

司法行政部
本书署“司法行政部编”,为机构署名,无个人作者署名;机构情况见下。

机构简介

司法行政部,民国时期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本书编辑者。OCR未载其成立年份、详细沿革及具体编辑人员,待查。本书列入“国民文库”,由中国文化服务社印行,发行人刘百闵。

学术价值

1. 本书是民国时期司法行政部编纂的“国民文库”法律普及读物,以通俗语言系统介绍民事诉讼的基本常识、法院管辖、回避、诉讼参加、诉讼代理、诉状缮写及诉讼费用等,反映民国后期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行政普及读物的面貌,可供研究近代民事诉讼法普及与司法实务参考。
2. 书中保留当时法院组织、律师制度、平民法律扶助、询问处与缮状处、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适用等具体说明,对研究民国司法行政、法律通俗化及民事诉讼制度运作具有资料价值。

公版依据

本书出版于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编辑者司法行政部为机构署名,无个人作者署名,属法人作品。按P2规则,法人作品出版后已满50年(1946年至处理年份2026年已满50年),判定为“是”。

适用领域

中国法律史、近代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与法律普及研究者,法学专业师生,以及关注民国时期法律通俗读物与民事诉讼实务的读者。

目录

- 一 总说 - 二 民事诉讼 - 三 法院管辖 - 四 法院职员的回避 - 五 诉讼参加 - 六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 七 诉状之价额及其缮写方法 - 八 诉讼费用及诉讼救助 - 九 调解与和解 - 一〇 起诉 - 一一 送达及传唤 - 一二 期日及期间 - 一三 提出证据 - 一四 言词辩论 - 一五 裁判 - 一六 简易诉讼程序 - 一七 上诉及抗告 - 一八 再审 - 一九 各项声请及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