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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释义 下册
书籍简介
本书为《新刑事诉讼法释义》下册,戴修瓒著,上海法学编译社出版,会文堂新记书局经售,列入“现行法律释义丛书”。版权页载“中华民国十八年十月出版”“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再版”“中华民国十九年十月三版”“中华民国二十年四月四版”“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四月五版”“中华民国二十一年三月六版”,本次所见版权页最新版次为民国二十一年三月六版,文件名标注为1933年。定价大洋一元八角。本次所见前20页主要包括封面、版权页及正文第一编第一审第一章“公诉”部分。
正文开篇说明:刑事诉讼依其进展阶段分为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我国现行法采三审制,其审判程序复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第三审程序。本编所规定者为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惟检察官或自诉人之起诉必须向一审法院为之,其一般准则亦应编入第一审程序之内,故本编第一章规定公诉,第二章规定自诉,而公诉又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节。本编所谓第一审,为初级法院及地方法院之第一审诉讼程序,惟高等法院特别管辖之第一审案件亦适用之。审判程序固按审级有第一审、第二审、第三审之别,惟第二审、第三审除各该本编有特别规定外,仍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一章“公诉”首先解释公诉与自诉的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国家追诉主义为原则,以被害人追诉主义为例外;凡追诉犯罪,原则上均由检察官行之,但限于特定犯罪,亦许被害人(或其他自诉权人)径自追诉;其由检察官侦查起诉以及因此开始之诉讼程序,谓之公诉程序;其由被害人径自起诉而开始审判之诉讼程序,谓之自诉程序。故曰公诉者,乃对于自诉而称者也。书中辨析“起诉权”有实体起诉权与形式起诉权二种意义:实体起诉权亦称刑罚请求权,即向法院对于犯罪请求适用刑罚之诉权;形式起诉权亦称裁判请求权,即向法院请求审判开始实行之诉权。实体起诉权之目的在于请求刑罚之适用,形式的起诉权之目的在于请求审判之开始实行;故实体起诉权之成立必须有犯罪事实之真实存在,而形式起诉权之成立只须有犯罪嫌疑而已足。书中举例说明:实际上本无某项犯罪事实,而检察官误以为有该项犯罪事实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仍不得不开始审判而裁判之,即应认为其行为不成犯罪而谕知无罪之判决;在此情形,实体起诉权虽无由发生,而形式起诉权则已成立。书中还辨析“起诉”与“起诉权”观念之别:起诉为意思表示之行为,起诉权则为该行为之法律的基础;纵令起诉权业经成立,若无追诉者之起诉的意思表示,则起诉尚不得成立。
关于侦查,书中说明侦查有广狭二义:狭义侦查指侦查机关调查犯人及证据以准备起诉之程序;广义侦查则包括狭义侦查程序及因完成起诉权之实行(即所谓实行公诉)所爲各项程序。侦查之主要目的固在调查有无犯罪及犯者何人,并搜集及保全证据以准备起诉,而侦查行为自亦多在起诉之前;但起诉以后检察官为完成起诉权之实行,得提出必要诉讼资料,仍不妨调查事实、搜集证据,是以侦查行为不惟第一审审判中可得有之,而第二审上诉中亦得有之。侦查为侦查机关所行之起诉准备程序,并非法院所行之诉讼程序,故无所谓当事人,而诉讼关系亦无由成立;其为侦查机关之检察官因有搜集及保全证据之权责,并得实施各项强制处分;惟对于检察官关于羁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发还之处分有不服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撤销或变更之。侦查之始期在知有犯罪嫌疑时,侦查之终期则在刑罚权确定之时;侦查机关为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检察官为主要侦查机关,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为补助侦查机关。
正文随后逐条释义第一百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涉及告诉、告发、自首等程序。如第一百十三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书中解释告诉权以属于被害人为原则,告诉乃被害人之权利而非其义务;第一百十四条规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亲属告诉但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妨害风俗罪、第二百五十六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项妨害自由罪之告诉权人限制;第一百十六条规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其亲属为被告者,被害人之亲属得独立告诉;第一百十七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于无被害人之亲属得以告诉时,管辖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第一百十八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于告诉人知悉犯人之时起六月内为之;第一百十九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撤回告诉者不得再行告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即“告诉不可分”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问何人知有犯罪之嫌疑者得为告发;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因执行职务而知有犯罪之嫌疑者应为告发;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告诉、告发应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告诉、告发以言词为之者,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应作笔录,向告诉人、告发人朗读命其署名或捺指纹;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请求乃论之罪,外国政府之请求得经外交部长咨请司法部长令知该管检察官,外国政府之请求准用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條之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自首准用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县长等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侦查犯罪之职权,与检察官同,但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后除有必要情形外应于三日内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本书以逐条释义方式,结合条文、法理与实务,对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审公诉程序作系统讲解,对研究近代刑事诉讼法释义体例、公诉制度及告诉、告发、自首程序具有参考价值。本次仅见前20页,后续内容待补。
正文开篇说明:刑事诉讼依其进展阶段分为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我国现行法采三审制,其审判程序复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第三审程序。本编所规定者为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惟检察官或自诉人之起诉必须向一审法院为之,其一般准则亦应编入第一审程序之内,故本编第一章规定公诉,第二章规定自诉,而公诉又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节。本编所谓第一审,为初级法院及地方法院之第一审诉讼程序,惟高等法院特别管辖之第一审案件亦适用之。审判程序固按审级有第一审、第二审、第三审之别,惟第二审、第三审除各该本编有特别规定外,仍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一章“公诉”首先解释公诉与自诉的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国家追诉主义为原则,以被害人追诉主义为例外;凡追诉犯罪,原则上均由检察官行之,但限于特定犯罪,亦许被害人(或其他自诉权人)径自追诉;其由检察官侦查起诉以及因此开始之诉讼程序,谓之公诉程序;其由被害人径自起诉而开始审判之诉讼程序,谓之自诉程序。故曰公诉者,乃对于自诉而称者也。书中辨析“起诉权”有实体起诉权与形式起诉权二种意义:实体起诉权亦称刑罚请求权,即向法院对于犯罪请求适用刑罚之诉权;形式起诉权亦称裁判请求权,即向法院请求审判开始实行之诉权。实体起诉权之目的在于请求刑罚之适用,形式的起诉权之目的在于请求审判之开始实行;故实体起诉权之成立必须有犯罪事实之真实存在,而形式起诉权之成立只须有犯罪嫌疑而已足。书中举例说明:实际上本无某项犯罪事实,而检察官误以为有该项犯罪事实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仍不得不开始审判而裁判之,即应认为其行为不成犯罪而谕知无罪之判决;在此情形,实体起诉权虽无由发生,而形式起诉权则已成立。书中还辨析“起诉”与“起诉权”观念之别:起诉为意思表示之行为,起诉权则为该行为之法律的基础;纵令起诉权业经成立,若无追诉者之起诉的意思表示,则起诉尚不得成立。
关于侦查,书中说明侦查有广狭二义:狭义侦查指侦查机关调查犯人及证据以准备起诉之程序;广义侦查则包括狭义侦查程序及因完成起诉权之实行(即所谓实行公诉)所爲各项程序。侦查之主要目的固在调查有无犯罪及犯者何人,并搜集及保全证据以准备起诉,而侦查行为自亦多在起诉之前;但起诉以后检察官为完成起诉权之实行,得提出必要诉讼资料,仍不妨调查事实、搜集证据,是以侦查行为不惟第一审审判中可得有之,而第二审上诉中亦得有之。侦查为侦查机关所行之起诉准备程序,并非法院所行之诉讼程序,故无所谓当事人,而诉讼关系亦无由成立;其为侦查机关之检察官因有搜集及保全证据之权责,并得实施各项强制处分;惟对于检察官关于羁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发还之处分有不服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撤销或变更之。侦查之始期在知有犯罪嫌疑时,侦查之终期则在刑罚权确定之时;侦查机关为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检察官为主要侦查机关,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为补助侦查机关。
正文随后逐条释义第一百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涉及告诉、告发、自首等程序。如第一百十三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书中解释告诉权以属于被害人为原则,告诉乃被害人之权利而非其义务;第一百十四条规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亲属告诉但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第一百十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妨害风俗罪、第二百五十六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项妨害自由罪之告诉权人限制;第一百十六条规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其亲属为被告者,被害人之亲属得独立告诉;第一百十七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于无被害人之亲属得以告诉时,管辖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第一百十八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于告诉人知悉犯人之时起六月内为之;第一百十九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撤回告诉者不得再行告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即“告诉不可分”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问何人知有犯罪之嫌疑者得为告发;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因执行职务而知有犯罪之嫌疑者应为告发;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告诉、告发应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告诉、告发以言词为之者,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应作笔录,向告诉人、告发人朗读命其署名或捺指纹;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请求乃论之罪,外国政府之请求得经外交部长咨请司法部长令知该管检察官,外国政府之请求准用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條之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自首准用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县长等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侦查犯罪之职权,与检察官同,但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后除有必要情形外应于三日内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本书以逐条释义方式,结合条文、法理与实务,对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审公诉程序作系统讲解,对研究近代刑事诉讼法释义体例、公诉制度及告诉、告发、自首程序具有参考价值。本次仅见前20页,后续内容待补。
书籍资料
作者简介
学术价值
1. 本书是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法释义类著作,以逐条释义方式结合条文、法理与实务,对第一审公诉程序中的侦查、起诉、审判及告诉、告发、自首等制度作系统讲解,可供研究近代刑事诉讼法释义体例与公诉制度参考。
2. 书中对实体起诉权与形式起诉权、侦查广狭二义、告诉不可分原则、告诉乃论罪之告诉期间与撤回、代行告诉人指定、公务员告发义务、外国政府请求乃论程序等问题的阐释,保留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与学理解释的具体面貌,具有法律史与法学学术史资料价值。
2. 书中对实体起诉权与形式起诉权、侦查广狭二义、告诉不可分原则、告诉乃论罪之告诉期间与撤回、代行告诉人指定、公务员告发义务、外国政府请求乃论程序等问题的阐释,保留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与学理解释的具体面貌,具有法律史与法学学术史资料价值。
公版依据
本书版权页所见最新版次为民国二十一年三月六版,文件名标注为1933年,属1912年及以后出版的个人作品,适用P1规则。释义者戴修瓒,OCR未载其卒年。据一般资料,戴修瓒(1887—1957)卒于1957年,截至处理年份2026年死亡已满50年。按P1规则判定为“是”。
适用领域
中国法律史、近代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研究者,法学专业师生,以及关注民国时期刑事诉讼法释义与公诉实务的读者。
目录
- 第一编 第一审
- 第一章 公诉
- 第一节 侦查
- 第二节 起诉
- 第三节 审判
- 第二章 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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