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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国际邮政公约暨包裹协定汇兑协定保价信函及箱匣协定及代收货价邮件协定 封面

巴黎国际邮政公约暨包裹协定汇兑协定保价信函及箱匣协定及代收货价邮件协定

OB31001114
作者中华民国交通部邮政总局
出版社—
出版年1948
版本1948年版(版次未载)
时期民国(1912—1949)
大类社会科学
详细分类社会科学·法律
是否公版是
页数166 页
容量55.5 MB
文件 MD50dd805a51371061e313c559cba9e97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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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简介

本书是中华民国交通部邮政总局编印的巴黎国际邮政公约及相关协定的中文文本汇编,1948年由交通部邮政总局驻沪供应处印行,封面题“巴黎国际邮政公约暨包裹协定汇兑协定保价信函及箱匣协定及代收货价邮件协定”,并注“备邮政用印供众购阅”“由各邮局出售”。本次OCR前20页包括封面、目录、公约序言及正文前若干条款,可据以了解全书的基本结构与内容范围。

据目录,本书主体为《国际邮政公约》,下分多篇。第一篇“国际联邮会”,包括联邮会之组织及范围(联邮会之组织及其宗旨、与联合国之关系、入会手续、公约及协定、施行细则、限制联邮及特别协定、国内法律、殖民地及保护国等、公约对于殖民地及保护国等之适用、联邮范围、例外之联邮、仲裁、退出联邮会及停止参加各项协定),国际邮政会议、公议会及委员会(国际邮政会议、公约及协定之批准施行及时效、非常国际邮政会议、国际邮政会议办事规则、执行及联络委员会组织职权及职务、公议会、委员会),休会期间之提案(议案之提出、建议案之审查、通过议案应具之条件、决议案之通知、决议案之实行),国际邮政公署(普通职责、国际邮政公署经费)。第二篇“总则”,包括转运之自由、禁止收取未经规定之资费、暂时停办邮务、货币成色之标准、相等价率、单式及文字、邮政认知证。第三篇“关于邮件之规定”,包括总则(函件之定义、资费及通则、预付资费、未付资费或未付足资费邮件之欠资、额外资费、特别资费、应纳关税之物品、海关之查验、验关手续费、关税及不属于邮政之资费、免费投递之邮件、关税及不属邮政资费之注销、快递邮件、投交本人接收之邮件、禁寄物品、预付邮费方法、预付船上交寄邮件之资费、免费、国际回信邮票券、邮件之撤回及更改姓名地址、改寄及无法投递之邮件、声请查询及询问事项、资费、回执、责任之范围、责任之例、责任之完毕、责任之确定、给付补偿金之期限、向原寄邮政偿还补偿金办法),所收邮费之归属及转运费(所收邮费之归属、转运费、免收转运费、特别运寄、付款及结帐、与军舰互换邮件总包、违反转运之自由、关于刑事上应尽之责任、末项条款、本公约生效日期及其有效期限)。另有《国际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包括邮件之撤回及更改姓名地址、相等价率及最高与最低限度、贸易契印刷物及货样资例之例外规定、英衡盎司、国外交寄邮件、国际回信邮票券、挂号费、航空税务、小包邮件转运自由之例外、阿富汗转运邮件之特别规定、亚丁之特别落栈费、转船特别费、第十五条修正本议定书没有代表参加之国准其签署、通知参加之期限、暂时不能加入本公约及各协定国家之加入手续、南非联邦代表宣言等。附件有《联合国与国际联邮会协定草案》,包括互派代表、议事日程之列入、联合国建议事项、情报及文件之交换、协助联合国、关于人事之协定、统计事务、行政及技术事项、预算、办理特别事务所需费用之分担、各机构间之协定、联络、协定之实施、生效日期、协定之修改等条。目录还列《国际邮政公约施行细则》,分总则、收寄邮件办法、挂号邮件及回执、快递邮件、互换邮件、关于转运费之规定、各项规定、国际邮政公署等篇;《运寄航空函件规则》,分总则、挂号邮件及保价邮件、航空额外资费之归属及运费、国际邮政公署、会计及帐目之清结、各项规定等章,并有《运寄航空函件规则之最后议定书》。

已见正文开篇为公约序言,列阿富汗、南非联邦、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德意志、美利坚合众国、美国全部属地、沙地阿拉伯王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自治领、奥地利、比利时、比属刚果、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玻利维亚、巴西、布加利牙人民共和国、坎拿大、智利、中华民国、哥伦比亚共和国、韩国、哥斯大黎加共和国、古巴共和国、丹麦、多明尼加共和国、埃及、萨尔瓦多共和国、厄瓜多尔、西班牙、西班牙所属全部殖民地、爱西乌比阿、芬兰、法兰西、阿尔及利亚、印度支那、法兰西全部海外领地、英吉利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属全部海外领地、希腊、危地玛拉、海地共和国、宏都拉斯共和国、匈牙利、印度、伊朗、伊拉克、爱尔兰、冰岛共和国、意大利、日本、黎巴嫩、利比里亚共和国、卢森堡、摩洛哥、西属摩洛哥、墨西哥、尼加拉瓜、挪威、纽西兰、巴拿马共和国、巴拉圭、和兰、库拉索及苏立南、和属印度、秘鲁、菲律宾共和国、波兰、葡萄牙、葡属西非洲殖民地、葡属东非洲亚洲及海洋洲各殖民地、罗马尼亚、圣玛利诺共和国、暹罗、瑞典、瑞士联邦、叙利亚、捷克斯拉夫、外约但王国、突尼斯、土耳其、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乌拉乖东方共和国、梵谛冈、委内瑞拉合众国、也门及南斯拉夫人民共和联邦各国政府之全权代表,按照西历一千九百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布诺赛尔所订之国际邮政公约第十三条,于巴黎邮政会议时将国际邮政公约公同修订,签署于后,俟各该国政府批准施行。正文第一篇第一条述国际联邮会之组织及其宗旨,订约各国以国际联邮会名义组织整个邮政区域,以便各国间互换邮件,并以组织及改善各项国际邮务、便利国际合作发展为宗旨。第二条述与联合国之关系,依本公约后附协定各款与联合国发生关系。第三条述入会手续,自主国家可随时请求加入,请求应以外交手续通知瑞士联邦政府,再由该政府通知联邮各国;请求加入之国家至少须获得联邮会会员二分之一同意始得认为取得会员资格;接到请求之各会员国如在四个月内未作答复,以弃权论;会员之许可加入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联邮各国。第四条述公约及协定,关于信函之邮递事务应按公约规定办理,其他各项邮务如保价信函及箱匣、邮政包裹、代收货价邮件、邮政汇兑、邮政拨转帐目、兑取票据及代订新闻纸及按期出版物等项,由联邮各国另订协定办理。第五条述施行细则,联邮各国邮政将实行公约及各项协定所需之程序及详细办法公同订定细则。第六条述限制联邮及特别协定,联邮各国间暨各邮政间如为国内法规所允许,对于公约及其施行细则内所涉及各事项,得设立有限制之联邮,并得互相订立特别协定,惟所订条款对于公众不得较本公约各款及其施行细则各款所订者为不利。第七条述国内法律,联邮公约及各项协定之条款对于任何事项未经该条款明白规定者,并不侵越各国国内法律。第八条列举殖民地及保护国等,按照公约及各协定之意义,均得酌量情形作为联邮之一国或一邮政,有在国际邮政会议、公议会及休会期间遇事投票之权,并分摊国际邮政公署经费,包括美国全部属地、比属刚果、西班牙所属殖民地之全部、阿尔及利亚、印度支那、库拉索及苏立南、和属印度、葡属西非洲各殖民地、葡属东非洲亚洲及海洋洲各殖民地等。第九条述公约对于殖民地及保护国等之适用,凡缔约国得于签约时、批准时、加约时或随后声明,该国对于本公约之签认系包含其全部殖民地、海外地域、保护国或享有宗主权之地域或委任统治地,或其中之一部;此项声明若非于签约时提出,应备文寄送瑞士联邦政府;殖民地、海外地域、保护国或享有宗主权之地域或委任统治地须按第一项规定经过声明手续后始得适用本公约;凡签约国对于已提出声明书之殖民地、海外地域、保护国或享有宗主权之地域或委任统治地,如欲使公约停止适用,得于任何时期通知瑞士联邦政府,该通知书自达到瑞士联邦政府之日起一年后即生效力;瑞士联邦政府应于收到声明书或通知书后另抄一份寄送缔约各国。第十条述联邮范围,左列各处应认为属于国际联邮会范围以内:联邮各国在未加入联邮各国境内设立之邮局;其他地域虽非会员,但其邮务则隶属于会员国者。第十一条述例外之联邮,各邮政与未加入联邮会之邮政有通邮事务者,对于其他邮政与该非联邮会员邮政间往来之邮务,应居间办理,本公约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对于此项例外联邮事务均适用之。第十二条述仲裁,联邮会内两邮政或数邮政间如因解释公约及协定暨其施行细则或因援引公约及协定之条款须由某一邮政担负责任而发生争执时,所有争执问题应由仲裁判决,由有关邮政各举联邮会内与争执事项无关之他一邮政为之公断;并规定促请择举仲裁人、投票多数为准、可否同数时另举公断、因某项协定发生争执时未参加该协定之邮政不得被举为仲裁人等。第十三条述退出联邮会及停止参加各项协定,各缔约邮政得自由退出联邮会或停止参加一项或数项协定,惟须在一年前先以外交手续通知瑞士联邦政府,再由该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第十四条述国际邮政会议,联邮各国代表应自上届国际邮政会议所订公约及协定等施行之日起至迟于五年内召集会议一次,以便按照所需将该公约及协定等修正;每国可派全权代表一员或数员莅会,由其政府赋与必需之权限,或于必要时请其他一国代表兼代,但一国所派之代表除代表本国外只准代表一国;对于讨论事项每国只有投一票之权;每届国际邮政会议开会时将下届会议地点决定。第十五条述公约及协定之批准施行及时效,国际邮政会议所订之公约及各项协定应尽速批准,其批准文书应送交会议所在地之政府,再由该政府通知缔约国政府;倘缔约国中之一国或数国对于该国所签署公约或协定之任何一项不予批准者,此项未经批准之公约或协定对于已经批准之国并不减轻效力;此项未经批准之公约或协定应同时施行并具有同等时效;自国际邮政会议所订公约及各项协定施行之日起,所有上届会议所订之公约及各项协定即行废止。第十六条为非常国际邮政会议。第十七条述国际邮政会议办事规则,每届国际邮政会议自行规定办事及议事之必要规则;本公约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非常国际邮政会议之派遣代表及讨论事项以及订定公约及协定等亦适用之。第十八条述执行及联络委员会组织职权及职务,该委员会依照公约及各协定之规定于邮政会议休会期间维持国际联邮会之工作,以十九委员国组成,以邮政会议休会期间为各该委员国之任职期限;委员国由大会产生,其中至少有半数委员国应于下届大会时更换之,每委员国不得连任三次;国际邮政公署署长为委员会总秘书;委员会各代表应由各相关会员国邮政指派,并应以合格邮政人员充任;委员会于国际邮政会议主席召开初次会议时就委员国中选举主席一及副主席四,并议订委员会议事及工作规则;委员为不给薪职,委员会经常开支由国际联邮会负担,对于海外委员国之代表得于事后补给轮船或飞机之来回票一张之代价;委员会经常会议原则上每年召集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委员会职权包括与会员国保持最密切联系以期国际邮务更趋完善、研究有关国际邮务之各项技术问题并将其研究结果通知各会员国、与联合国及其理事会各委员会各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机构保持接触以便研究及缮具报告送请各会员国核准、依照公约第二十二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拟具建议案送请各缔约国核准、在公约及施行细则规定范围内监督国际邮政公署之工作、必要时根据瑞士联邦政府之建议任命该公署署长及高级人员、核定公署署长建议任用之其他工作人员及必需之额外人员、根据公署之报告缮具年报送交各会员国等。第十九条述公议会,凡审查仅涉及邮务行政上之问题,至少经联邮邮政三分之二之要求或同意,得开公议会,惟此项公议会须与国际邮政公署接洽妥协后方能召集。第二十条述委员会,某项或数项专门问题由国际邮政公署向该委员会开会所在地之邮政洽妥后召集之。第三章“休会期间之提案”第二十一条述议案之提出,在休会期间各邮政对于公约及其施行细则与最后议定书有提出建议案之权,此项建议案由国际邮政公署转知其他各邮政;参加各项协定之邮政对于该项协定及其施行细则与最后议定书亦享有前项同样之权利;在休会期间每一邮政所提之建议案至少须经其他两邮政附议方可开始讨论,倘国际邮政公署未于同时接到其他两邮政之声明附议时,则该建议案即属无效。第二十二条述建议案之审查。第二十三条述通过议案应具之条件。第二十四条述决议案之通知。第二十五条述决议案之实行,凡通过之增加或修改各案在通告后至少三个月方得实行。第四章“国际邮政公署”第二十六条述普通职责,国际邮政公署设在伯尔尼,归瑞士国邮政监督,为联邮各国居间联络、协商及通知消息之中央机关;对于各种有关国际邮政事项有汇集、整理、公布及分送之责;遇有彼此争执之事经有关国咨询应发表意见;关于修改国际邮政会议所订公约及协定之提议及遇有修改事项而经通过者均应为之一遍传知;此外对于公约、各项协定及其施行细则之研究及编辑事项以及关于联邮全体有利之事一经委托均应办理;对于各国邮政间往来之各种国际邮务帐目,该公署如经相关邮政请求,应以清理帐务所名义居间办理清算。第二十七条述国际邮政公署经费,国际邮政公署每年所需经常费之最高额由每届国际邮政会议规定之;此项经常费及召集国际邮政会议、公议会或委员会所需之特别费用以及委托该公署办理之特别事务所需费用,均由联邮各国公同担负;联邮各国邮政分为七等,每等按照左列比例分摊经费:一等二十五单位、二等二十单位、三等十五单位、四等十单位、五等五单位、六等三单位、七等一单位,各等国家名单由瑞士联邦政府商得联邮各国政府同意后规定,以便分摊国际邮政公署经费。第二篇“总则”第二十八条述转运之自由,在联邮全境内应保证转运之自由;包裹无论经由陆路或海路寄递,其转运之自由以在参加该项事务之各国境内为限;航空包裹在联邮境内应保证其转运之自由,但未经参加包裹协定之各邮政对于航空包裹无代为经由陆路及海路转运之义务;参加包裹协定之各邮政虽或不办代收货价包裹,或托其经转之代收货价包裹之代收金额超过其本国规定之数者,对于该项包裹仍应担任转寄;保价邮件得装入封固总包内经由不办保价邮件事务之各国国境转运,或经由不负海路转运保价责任之各国海路转运,但各该转运国对于此项保价邮件仅负对于挂号邮件所规定之责任。第二十九条述禁止收取未经规定之资费,除公约及各项协定所规定之邮资外,不准收取其他任何邮资。第三十条述暂时停办邮务,凡某一邮政因非常情事必须将其所办各项事务之全部或一部暂时停办者,应立即通知相关之一邮政或各邮政,如属必需应以电报通知。第三十一条述货币成色之标准,本公约及各项协定所规定之货币本位佛郎,其成色为○·九○○。第三十二条述相等价率,每一联邮国之邮费资例系按与佛郎价值最近之相等价率折合该国通用货币规定之。第三十三条述单式及文字,各邮政间互相往来所用之单式除经直接商定例外办理者外应以法文缮备,至是否附译对照之他国文字可听其便;凡备公众应用之单式如未用法文刊印者应逐行附译对照之法文;上列一二两节所称之单式其字句、颜色及尺寸应按公约及各协定之施行细则内所规定者办理;各邮政间往来公文所用之文字得由各该邮政互相同意规定之。第三十四条述邮政认知证,各邮政得向声请人发给邮政认知证,对于在未经声明拒绝承办邮政认知证之国内所有邮局经办之各项事务均得藉作凭证;发给邮政认知证之邮政得收取一项资费,其数不得超过七十生丁;邮件或汇票因呈验邮政认知证而递交或兑付者,一经交付邮局即卸除一切责任,因邮政认知证遗失或被人窃取或冒用以致发生各项纠纷邮局概不负责;邮政认知证之有效时间为三年,自发行之日起算。第三篇“关于邮件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三十五条述函件之定义,信函、单双明信片、贸易契、印刷物、瞽者所用之凸字文件、货样、小包邮件及留声信片统称为函件。第三十六条述资费及通则,列函件种类、重量单位、资费、限重、尺度等表,包括信函每起重二十公分二十生丁、每续加重二十公分十二生丁,明信片单十二生丁、双二十四生丁,贸易契八生丁、四生丁,印刷物每续重五十公分四生丁、起码资费二十生丁、每起重五十公分八生丁、四生丁,瞽者所用文件一千公分二生丁,货样每起重五十公分四生丁、每续重五十公分八生丁,小包邮件五十公分起码资费四十生丁、一公斤,留声信片每起重二十公分十五生丁、每续加重二十公分十生丁、六十公分等;并规定信函重量限度二公斤、长宽厚合计九十公分但任何一面不得逾六十公分、最高限度长十五公分宽十公分、最低限度长十公分宽七公分等。第三十七条述预付资费。第三十八条述未付资费或未付足资费邮件之欠资。第三十九条述额外资费。第四十条述特别资费。第四十一条述应纳关税之物品。第四十二条述海关之查验。第四十三条述验关手续费。第四十四条述关税及不属于邮政之资费。第四十五条述免费投递之邮件。第四十六条述关税及不属邮政资费之注销。第四十七条述快递邮件。第四十八条述投交本人接收之邮件。第四十九条述禁寄物品,列禁寄物品表,包括物品之性质及其封装足以污损邮件或伤害邮务人员者、应纳关税之物品及成批货样希图漏税而交寄者、鸦片吗啡高根及其他麻醉物品、寄达国禁止输入或流通之物品、生活之动物(蜂蚕及水蛭、凡为削除害虫所需由各立案机关互换之寄生虫暨杀毁害虫之虫类除外)等,并规定误经寄递邮件之处置办法。第五十条述预付邮费方法。第五十一条述预付船上交寄邮件之资费。本次仅见前20页,后续内容待补。

书籍资料

机构简介

中华民国交通部邮政总局,本书编者及出版机构。据书名页、目录及正文,本书由交通部邮政总局编印,驻沪供应处印行,供各邮政局发售。其余机构沿革及成立年份本次OCR未载,待考。

学术价值

1. 本书是1948年中华民国交通部邮政总局编印的巴黎国际邮政公约及相关协定的中文文本,系统收录国际联邮会的组织、会议、提案、公署、邮件资费、禁寄物品、转运费、航空函件等规则,对研究国际邮政组织史、国际邮政法规及民国邮政制度具有重要史料价值。
2. 公约序言列有数十个国家及属地政府全权代表,正文涉及与联合国的关系、殖民地及保护国适用、仲裁、执行及联络委员会、国际邮政公署经费分摊等,可资考察二战后初期国际邮政体系的组织架构与运作机制。
3. 本书由交通部邮政总局驻沪供应处印行并供各邮局出售,其版本、发行方式及文本编排,可为了解民国时期官方文书编印、国际公约译介与邮政系统内部发行情况提供线索。

公版依据

本书出版于1948年,在1912年之后。署名为“中华民国交通部邮政总局编”,为机构署名,本次OCR未见个人主编、编著、译、注等个人署名,按法人作品从严认定规则,可适用“出版后已满50年”规则。1948年至处理年份2026年已逾50年,故判“是”。

适用领域

国际法史、国际组织史、邮政史、民国史研究者,以及关注国际邮政公约与近代中国邮政制度文献的读者。

序文信息

无

目录

国际邮政公约 第一篇 国际联邮会 第一章 联邮会之组织及范围 第二章 国际邮政会议、公议会及委员会 第三章 休会期间之提案 第四章 国际邮政公署 第二篇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三篇 关于邮件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所收邮费之归属及转运费 国际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 附件 联合国与国际联邮会协定草案 国际邮政公约施行细则 运寄航空函件规则 运寄航空函件规则之最后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