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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 封面

劳动法规

OB31000806
作者中央训练团义务劳动高级人员训练班编印
出版社—
出版年1946
版本民国三十五年十月编印本
时期民国(1912—1949)
大类社会科学
详细分类社会科学·法律
是否公版是
页数378 页
容量26.2 MB
文件 MD524ec2e997a20a4717c23b554416e670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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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简介

本书题《劳动法规》,中央训练团义务劳动高级人员训练班编印,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月出版。本次仅见前20页,内容为国民政府时期劳动法规的汇编,卷首列有详细目次,全书按类别分为十二部分:一、关于工会组织者,收《工会法》《工会法施行细则》《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各业工人联合会组织办法》《示范工会实施办法》《县市总工会组织准则》《县市总工会经费征募办法》《工会之分会支部小组组织简则》《工会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大纲》《工会章程准则》等;二、关于解决劳资争议者,收《劳资争议处理法》《推定仲裁委员办法》《劳动契约法》《团体协约法》《复员期间劳资评断办法》《战时全国技术员工管制条例》《各厂矿工人受雇解雇遵守事项》等;三、关于工资限制与调整者,收《最低工资法》《国营企业最低工资暂行办法》《战时管制工资办法》《收复地区调整工资办法》《复员时期民营企业调整工资办法》等;四、关于工厂设施者,收《工厂法》《工厂法施行条例》《矿场法》《工厂检查法》《社会部工厂检查员服务须知》《工厂安全及卫生检查细则》《各省市工业安全卫生委员会组织大纲》《工厂设置哺乳室及托儿所办法大纲》《工厂卫生室设置办法》等;五、关于劳工教育者,收《劳工教育实施办法大纲》《劳工教育奖励规则》《各省市县劳工教育委员会组织规程》《公私营工厂矿场推行职业补习教育并利用设备供给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办法》《工人训练暂行纲领》《各职业介绍机关实施失业人员职业训练办法》等;六、关于劳工福利者,收《职工福利金条例》《福利金条例施行细则》《职工福利委员会组织规程》《职工福利社设立办法》《劳工卫生委员会规程》《工厂工人储蓄办法》等;七、关于劳工职业介绍者,收《职业介绍法》《私设职业介绍所暂行办法》《私设职业介绍所登记规则》等;八、关于劳工招雇征调与失业处理者,收《出国工人雇佣契约纲要》《募工承揽人取缔规则》《建筑国道征用民工通则》《社会部收复区失业工人临时救济办法纲要》《复员期间后方区民营工厂被裁工人处理办法》《各机关团体厂矿招雇工人应有手续》等;九、关于国民义务劳动者,收《国民义务劳动法》《国民义务劳动法施行细则》《公务员义务劳动实施办法》《教职员学生义务劳动实施办法》《县(市)国民义务劳动服务团组织规程》《各级党部团部协助推行国民义务劳动实施要项》《政治工作人员协助推行义务劳动实施要项》《利用义务劳动兴办水利实施办法》《推行国民义务劳动配合乡镇造产实施办法》《国民义务劳动工作竞赛通则》《官佐转业义务劳动高级干部训练计划》《复员军官佐转业义务劳动高级人员教育计划》等;十、关于合作事业者,收《合作社法》《合作社法施行细则》《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组织合作工厂办法》《农业生产合作推进办法》《渔业合作推进办法》《工业生产合作推进办法》《各机关公务员工眷属生产合作推进办法》《运销合作事业推进办法》《消费合作推进办法》《信用合作推进办法》《出征抗敌军人对合作社借款展期偿还及救济办法》《合作社社员义务劳力服务增加社有资本办法》《实施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县份原有各级合作社解散后债权债务及公积金公益金处理办法》《合作指导与生产技术配合办法》《合作组织与农工团体配合推进办法》《设置合作农场办法》《合作社及联合社的章程准则》等;十一、其他,收《工人出国条例》《工商团体分业标准》《合作组织与农工团体配合推进办法》《修正国际劳工大会劳方代表派遣办法》等;十二、附录,收《空袭时间工厂停工复工及核给工资暂行办法》《工厂矿场工人遭受空袭损害暂行救济办法》《非常时期民营工厂员工奖金办法》等。

正文可见《工会法》全文,该法于民国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规定工会以增进工人知识技能、发达生产、维持改善劳动条件及生活,并协助政府关于国防及生产等政令之实施为宗旨;工会为法人;工会不得为营利事业。第四条规定工会职务包括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正或废止、会员职业介绍及职业介绍所之设置、会员储蓄劳工保险医院诊治所及托儿所之举办、生产消费购买信用住宅等各种合作社之组织、职业教育及劳工教育之举办、图书馆及书报社之设置、出版物之印行、会员恳亲会俱乐部及其他各项娱乐之设备、工会或会员纠纷事件之调处、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关于劳工法规之规定改废事项得陈述意见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并答复其咨询、调查工人家庭生计经济状况及其就业失业并编制劳工统计、各项有关改良工作状况增进会员利益之事件。第五条规定工会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有关目的事业者应依法受该目的事业主管官署之指导监督。第六条规定从事国家行政教育事业各机关之员工及军事工业之工人不得组织工会。第七条规定凡同一区域年满二十岁同一产业之工人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或同一职业之工人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时,应依本法组织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第八条规定工会之区域以县或市之行政区域为其区域,但有特别情形时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划定。第九条规定在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职业工人只得设立一个工会,但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如有特殊情形经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第十条规定发起组织工会应有第七条规定人数之连署向主管官署申请许可,经许可后发起人应即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工会于召开成立大会前应将筹备经过连同章程草案呈报主管官署并请派员监选;工会组织完成时应即造具会员名册、职员略历册连同章程各二份呈报主管官署立案。第十一条规定工会章程应载明名称、宗旨、区域、会址、任务或事业、组织、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会员之权利与义务、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会议、经费及会计、章程之修改等事项。第三章会员规定凡在工会组织区域内年满十六岁之男女工人均得加入其所从事之同产业或职业之工会为会员;同一产业或同一职业之被雇佣者除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者外均有工会会员资格;工人得选择加入同一产业及同一职业之工会;工会会员于离去其产业或职业一年内仍得保有其会员资格,但已就他业者不在此限。第四章职员规定工会设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补理事二人至四人,由会员中选任,理事处理工会一切事务对外代表工会;理事得互选常务理事一人至三人,必要时并得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工会设监事一人至三人、候补监事一人,由会员中选任,监事掌理审核工会簿记帐目、稽查各种事业进行状况及监察各职员之职务。第十八条规定工会会员年满二十五岁以上者得被选为工会之理事监事。第十九条规定工会理事监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第五章会议规定工会每年至少应开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由理事会召集之,并应于十五日前呈报主管官署;左列事项应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工会章程之变更、经费之收支预算、事业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劳动条件之维持或变更、基金之设立管理及处分、会内公共事业之创办、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之组织、工会之合并或分立。第六章经费规定工会经费以会员入会费及经常会费、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充之;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其入会时一日工资之所得,经常会费不得超过各该会员收入百分之二,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或股金非经主管官署核准不得征收。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为举办会员福利事业应由雇主依法提拨职工福利金,其无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得请求地方政府补助之。第七章监督规定工会不得拒绝法律上认为合格之人入会,亦不得许法律上认为不合格之人入会;劳资间之争议非经过调解仲裁程序后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经全体会员过半数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罢工,其已付仲裁或依法应付仲裁者仍不得宣言罢工;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危害于雇主或他人之生命财产;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言罢工;在非常时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宣言罢工。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会职员或会员不得有封锁商店或工厂、擅取或毁损商店工厂之货物器具、逮捕或殴击工人与雇主、限制雇主雇用其介绍之工人、集会或巡行时携带武器、对于工人之勒索、命令会员怠工、擅行抽收佣金或捐项等行为。第八章保护规定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为工会会员或职员而拒绝雇用或解雇及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雇主或其代理人对于工人不得以不任工会职务为雇用条件;雇主或其代理人在劳资争议调解仲裁期间不得解雇工人;工会于其债务人破产时对其财产有请求优先清偿之权;工会所有之会所、学校、图书馆、书报社、俱乐部、医院、诊治所、托儿所、生产消费住宅购买等合作社之动产及不动产,工会基金、劳工保险金,不得没收。第九章解散规定工会有左列情事之一时主管官署得解散之(以下OCR未全)。本书系统汇编国民政府时期劳动法规,涵盖工会组织、劳资争议、工资、工厂设施、劳工教育、劳工福利、职业介绍、招雇征调、国民义务劳动、合作事业等门类,是研究民国劳动法、工会制度、劳工政策与社会行政的重要资料。本次仅见前20页,后续内容待补。

书籍资料

作者简介

中央训练团义务劳动高级人员训练班编印
中央训练团义务劳动高级人员训练班,本书编印者,属机构署名。OCR封面及书名页题“中央训练团义务劳动高级人员训练班编印”“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月”,其余机构沿革、成立年份及所在地OCR未载,待查。

机构简介

中央训练团义务劳动高级人员训练班,本书编印机构。OCR仅见其编印本书及出版年月,其余信息待查。

学术价值

1. 本书系统汇编国民政府时期劳动法规,涵盖工会组织、劳资争议、工资、工厂设施、劳工教育、劳工福利、职业介绍、招雇征调、国民义务劳动、合作事业等门类,是研究民国劳动法、工会制度、劳工政策与社会行政的重要资料。
2. 正文所收《工会法》全文,详细规定工会宗旨、法人地位、职务、主管官署、组织条件、章程事项、会员资格、职员设置、会议议决事项、经费来源、监督保护及解散等,可供研究民国工会法制、劳资关系与工人运动史参考。
3. 本书为中央训练团义务劳动高级人员训练班编印,反映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训练义务劳动高级人员、推行劳动法规与国民义务劳动的政策背景,对研究民国训练机构、劳动行政与法规汇编出版具有参考价值。

公版依据

本书出版年为1946年(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在1912年之后,不适用P0。本书署“中央训练团义务劳动高级人员训练班编印”,仅机构署名,无个人署名,按法人作品认定;法人作品出版后已满50年(1946年至处理年份2026年已80年),故判定为“是”。

适用领域

中国劳动法史、工会史、民国社会行政、劳工政策研究者,以及关注民国劳动法规与国民义务劳动制度的读者。

序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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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关于工会组织者  (1)工会法  (2)工会法施行细则  (3)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  (4)各业工人联合会组织办法  (5)示范工会实施办法  (6)县市总工会组织准则  (7)县市总工会经费征募办法  (8)工会之分会支部小组组织简则  (9)工会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大纲  (10)工会章程准则 二、关于解决劳资争议者  (1)劳资争议处理法  (2)推定仲裁委员办法  (3)劳动契约法  (4)团体协约法  (5)复员期间劳资评断办法  (6)战时全国技术员工管制条例  (7)各厂矿工人受雇解雇遵守事项 三、关于工资限制与调整者  (1)最低工资法  (2)国营企业最低工资暂行办法  (3)战时管制工资办法  (4)收复地区调整工资办法  (5)复员时期民营企业调整工资办法 四、关于工厂设施者  (1)工厂法  (2)工厂法施行条例  (3)矿场法  (4)工厂检查法  (5)社会部工厂检查员服务须知  (6)工厂安全及卫生检查细则  (7)各省市工业安全卫生委员会组织大纲  (8)工厂设置哺乳室及托儿所办法大纲  (9)工厂卫生室设置办法 五、关于劳工教育者  (1)劳工教育实施办法大纲  (2)劳工教育奖励规则  (3)各省市县劳工教育委员会组织规程  (4)公私营工厂矿场推行职业补习教育并利用设备供给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办法  (5)工人训练暂行纲领  (6)各职业介绍机关实施失业人员职业训练办法 六、关于劳工福利者  (1)职工福利金条例  (2)福利金条例施行细则  (3)职工福利委员会组织规程  (4)职工福利社设立办法  (5)劳工卫生委员会规程  (6)工厂工人储蓄办法 七、关于劳工职业介绍者  (1)职业介绍法  (2)私设职业介绍所暂行办法  (3)私设职业介绍所登记规则 八、关于劳工招雇征调与失业处理者  (1)出国工人雇佣契约纲要  (2)募工承揽人取缔规则  (3)建筑国道征用民工通则  (4)社会部收复区失业工人临时救济办法纲要  (5)复员期间后方区民营工厂被裁工人处理办法  (6)各机关团体厂矿招雇工人应有手续 九、关于国民义务劳动者  (1)国民义务劳动法  (2)国民义务劳动法施行细则  (3)公务员义务劳动实施办法  (4)教职员学生义务劳动实施办法  (5)县(市)国民义务劳动服务团组织规程  (6)各级党部团部协助推行国民义务劳动实施要项  (7)政治工作人员协助推行义务劳动实施要项  (8)利用义务劳动兴办水利实施办法  (9)推行国民义务劳动配合乡镇造产实施办法  (10)国民义务劳动工作竞赛通则  (11)官佐转业义务劳动高级干部训练计划  (12)复员军官佐转业义务劳动高级人员教育计划 十、关于合作事业者  (1)合作社法  (2)合作社法施行细则  (3)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  (4)组织合作工厂办法  (5)农业生产合作推进办法  (6)渔业合作推进办法  (7)工业生产合作推进办法  (8)各机关公务员工眷属生产合作推进办法  (9)运销合作事业推进办法  (10)消费合作推进办法  (11)信用合作推进办法  (12)出征抗敌军人对合作社借款展期偿还及救济办法  (13)合作社社员义务劳力服务增加社有资本办法  (14)实施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县份原有各级合作社解散后债权债务及公积金公益金处理办法  (15)合作指导与生产技术配合办法  (16)合作组织与农工团体配合推进办法  (17)设置合作农场办法  (18)合作社及联合社的章程准则 十一、其他  (1)工人出国条例  (2)工商团体分业标准  (3)合作组织与农工团体配合推进办法  (4)修正国际劳工大会劳方代表派遣办法 十二、附录  (1)空袭时间工厂停工复工及核给工资暂行办法  (2)工厂矿场工人遭受空袭损害暂行救济办法  (3)非常时期民营工厂员工奖金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