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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编制法讲义

OB31000562
作者未署名(朝阳大学校出版)
出版社—
出版年1915
版本民国时期朝阳大学讲义本(非卖品)
时期民国(1912—1949)
大类社会科学
详细分类社会科学·法律(法院编制法)
是否公版是
页数270 页
容量23.6 MB
文件 MD5b1891d978101e8d880d82f7f4038e1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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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简介

本书为民国时期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之《法院编制法讲义》,封面题“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朝阳大学校出版”,并注“非卖品”,由京师游民贫艺所印刷。讲义目录列五编:第一编“司法权”,下分“实质的司法权形式的司法权”“司法权与司法行政权之区别”两章;第二编“法院”,下分“法院概论”“法院之种类”“审判衙门之组织”“审判之权限”(含总论、管辖、职务管辖、事物管辖)、“检察厅”(含总论、组织、检察官之职权)、“审记厅”“法律上之辅助”等章;第三编“法院之官吏”,下分推事检察官之资裕、任用之程序及回避、官等官俸、保障,以及庭丁、司法警察等;第四编“审判”,下分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法服、法庭之开闭及秩序、法庭之用语、判断之评议决议;第五编“司法行政之职务及监督权”。正文《绪论》从“人不能无群,有群斯有争,有争斯有讼”谈起,论裁判者平争讼而保治安,指出古今中外风俗民情不同,裁判之制亦异;西洋各国裁判制度英美为一派、德法为一派,日本制度多取诸德法而与德法亦不尽相同;英美及法国法系各国皆无特立之法院编制法,每于诉讼法及其他程序法中规定法院之存立构成,唯德国及日本特于诉讼法之外制定法院编制法;中国自清末筹备宪政,三权分立之义渐明,司法独立之说唱于朝野,于京师及各省会通商大埠设立审判厅,始开司法与行政分离之基,修订法律馆乃采取德日裁判所构成法之规定编订法院编制法,于宣统元年公布;民国成立仍继续施行,元二年之交各省先后设立初级厅或审检所,当时司法曾有独立之形式,至二年末三年初复古之说渐盛,攻击司法制度者纷起,三年四月政治会议议决将初级厅废止,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行政司法仍复混合,嗣更委任省长以监督司法行政之权,司法独立之形式至此已不能存在;且全国司法制度未克划一,新疆司法筹备处仍兼理审判,热河绥远察哈尔三特别区之都统署则设审判处,此类特别司法官署均非法院编制法所规定者;而编制法条文曾于四年六月由司法部呈准重刊时加以字句之修正,亦有条文虽未变更而实际未能遵据办理者,今日中国之司法状况仍在由行政司法混合时代跨进于分离时代,尚未达完全独立时代。第一章“实质的司法权形式的司法权”论国家权力分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法院编制法即规定司法权活动之法;司法权之本質乃解释法令而适用于事实,与行政权之区别不在执行机关不同,而在行政权于法律规则范围内可就实际事实行便宜处分,司法权则须依法律行之,且司法权之活动必俟人民或其他职掌者之要求而始行之,要求司法权之活动者即诉讼;司法之任务在解释法规之精神以适用之,不得以司法权审查变更立法权之当否;又述美国法院有法律审查权,并论司法一语本与审判同义,司法行为之特色在关于实在事件确定何者为适法;欧洲司法权发达有日耳曼思想与罗马思想二种相反思想,日耳曼思想不承认公法私法间有判然区别,罗马思想承认公法私法区别,除刑事事件外法院仅掌私法之争,孟德斯鸠《法意》唱三权分立论,其所谓司法权亦专指民事及刑事审判;中国约法亦受此种思想影响,其第四十九条规定即民事刑事之审判以属于通常法院之权限为原则;又论司法权除实质意义外尚有形式意义,形式意义之司法乃置重其机关即属于司法衙门权限之意,法院之权限不仅纯粹审判行为并包含为维持法律诸种之作用,如亲族法上之监督、各种登记、遗言事务之执行等。第二章“司法权与司法行政权之区别”论司法权独立乃指裁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之权,但法院于实际行裁判之先必须有各种设备,如设一法院不可不先定其地点及土地管辖区域,筑厅舍、任命官吏、调查诉讼事件繁简以配置员额,此设备行为与监督行为与行裁判行为毫不相涉,故称司法行政行为;司法权独立专指裁判权而言,司法行政权则不能适用司法权独立之原则,须如普通行政事务服从上官之命令;但理论上司法权与司法行政权虽可区别,实际除极显明事例外甚不易辨,故规定司法行政权时须甚详密,以防司法行政权害及裁判权之独立,德日两国至今尚无完全规定;又举极显明事例:对于具体案件之审问判决即司法权,厅舍之建筑、官吏之任命即司法行政权;司法行政权既如普通行政权须服从上官命令,故关于司法行政事项上官可于法律所许范围内发各种训令于法院,但其训令为一般训令而非特设训令,不能专指具体一定事件使法院如何裁判;监督法院之权操之司法行政长官,上级官吏时常巡回下级法院视察裁判事务,如办理错误或不当可使之改变,并可发命令使其以后如何办理;人民以法院拒绝裁判或办理迟滞为理由向监督长官呈请处分者,监督长官对于下级法院可发督促之命令;法院与行政官厅全然独立,彼此不能相兼;司法总长所握司法行政权必分配于各法院,随其阶级次序上级监督下级,故各法院皆有司法行政权之一部分;不唯设备与监督非司法权,即执行行为亦非司法权,民事刑事裁判宣告后法院之司法权即告终,基于其裁判关于民事则为强制执行,关于刑事则为处刑及其他处分,此等执行处分于其本来性质不得谓为司法权之活动,亦属于对于外部直接发动之司法行政权。第二编“法院”第一章“概论”论法院乃处理国家政务机关之名称,即行使国家统治权作用之一之司法权之机关;法院依权限与官吏而构成,权限即分掌政务之职权职务范围,官吏乃于一定资格实行其职权职务所任命之自然人;法院一语有广狭二义,广义指因行使司法权所设置一团之官署,其所执权限非尽为司法权之活动并有处理司法行政之权,狭义专指行使司法权之纯然司法官署;法院除审判外亦不可不附随因司法活动必要之其他事务,故就法院名称而言常用广义。第二章“法院之种类”比较欧美各国司法组织,述法国三级三审制(大理院、控诉院、地方裁判所,另有治安裁判所、工商业裁判所等不在司法审级内),德国四级三审制(帝国法院、各联邦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初级裁判所),奥国三级二审制(大理院、省裁判所、初级裁判所),英国审级表面似四级而实祗一审、唯重大刑事始有二审,美国仿效英国而特设幼年裁判所;又述中国旧制最繁,如县府司院部凡五审而院部皆得终审,推原始意设级之多本恐案多冤抑,而实则严定出入处分已足以遏抑上诉,又因交通不便及吏胥需索、文牍烦苛、审理迟滞,上诉者适足以拖累,近今欧美之制多亦不过三审,而二审一审者尚有之。本书以讲义体例系统讲述法院编制法,兼及司法权理论、各国法院制度比较与中国司法制度沿革,是研究民国时期法学教育、司法制度史及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的重要资料。本次仅见前20页,后续内容待补。

书籍资料

作者简介

未署名
本书为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之《法院编制法讲义》,封面题“朝阳大学校出版”,未署个人作者,属机构出版之讲义。朝阳大学校设于北京西单楼皮库胡同,由京师游民贫艺所印刷,封面标明“非卖品”。其余机构沿革及讲义讲授者信息,本次OCR前20页未载,待考。

学术价值

1. 本书为民国时期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系统讲述法院编制法,涵盖司法权理论、法院组织、审判权限、检察厅、法院官吏、审判程序及司法行政监督等内容,对研究民国时期司法制度、法院编制法教学体系及法学教育具有文献价值。
2. 正文比较法国、德国、奥国、英国、美国及中国旧制法院组织与审级制度,并论司法权与司法行政权之区别、司法独立在中国之沿革,对考察近代中国司法改革、比较司法制度及朝阳大学法学讲义体例具有学术史价值。

公版依据

本书为民国时期朝阳大学校出版之讲义,属1912年以后出版作品。封面仅署“朝阳大学校出版”,未署个人作者,为法人作品;出版时间约在1915年后(正文提及“四年六月”),截至处理年份2026年,出版后已满50年。按P2法人作品规则,判定为“是”。

适用领域

法律史与司法制度研究者、民国法学教育研究者、朝阳大学校史研究者、法学入门读者。

序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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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第一编 司法权 - 第一章 实质的司法权形式的司法权 - 第二章 司法权与司法行政权之区别 - 第二编 法院 - 第一章 法院概论 - 第二章 法院之种类 - 第三章 审判衙门之组织 - 第四章 审判之权限 - 第一节 总论 - 第二节 管辖 - 第一项 职务管辖 - 第二项 事物管辖 - 第五章 检察厅 - 第一节 总论 - 第二节 组织 - 第三节 检察官之职权 - 第六章 审记厅 - 第七章 法律上之辅助 - 第三编 法院之官吏 - 第一節 推事檢察官之資裕 - 第二節 推事檢察官任用之程序及回避 - 第三節 推事檢察官之官等官俸 - 第四節 推事檢察官之保障 - 第四章 庭丁 - 第五章 司法警察 - 第四编 审判 - 第一章 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 - 第二章 法服 - 第三章 法庭之开闭及秩序 - 第四章 法庭之用语 - 第五章 判断之评议决议 - 第五编 司法行政之职务及监督权